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侑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展公司)、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捷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屆期均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先後將該二輛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使侑展公司及安捷公司均追索無著。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經警循線查獲遭甲○○隨意棄置於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路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通知侑展公司取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甲○○家人聯繫後,始由甲○○將該車駛回其胞姐住處交還安捷公司。
二、案經侑展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侑展公司及被害人安捷公司分別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且均未如期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其曾與車行人員聯絡表示續租或請其家人通知車行人員前來取回車輛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分別經告訴人侑展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本院卷第六一頁)、被害人安捷公司之代表人 范鴻堰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二頁),並經證人 黃春妹 即被告之母於警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使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始經被告將該車停放於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附近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四頁),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足徵告訴人指訴及被害人指述之情節,均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係因租期屆滿後,無力支付租車費用,故未如期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無訛(本院卷第四四頁),且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經警循線查獲後,通知告訴人取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將之駛回其胞姐家中返還被害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逾期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約達三個月及一個半月之久等情觀之,被告顯非因突發事故致其無法如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堪認定,其主觀上均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三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其上開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二輛,供己使用、嗣後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隨意停放棄置於其上開住處附近,又未通知告訴人將該車取回、逾期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約達三個月及一個半月,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承租時間│承租地點│車牌號碼│被害人│承租方式│├──┼──────┼──────┼────┼────┼────────┤││││││雙方約定租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八十九一月十│桃園縣平鎮市│GG二五││止,被告曾以電話││一│三日上午十時│陸橋南路七三│五五號自│侑展公司│延租一天至同年月│││五十分許│號│用小客車││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雙方約定租期至八│││八十九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CR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二│二十八日下午│龍岡路三段三│0六號自│安捷公司│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四時十五分許│四九號│用小客車││許止,每日租金二│││││││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