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妨害家庭、贓物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案件經免刑判決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然其猶不知悔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當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活動中心廣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命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891008尿液檢驗單各一紙一份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卷《下稱第一五五三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確定,復於前開案件經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見本案卷內),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戒執二字第九八號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應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據此,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乃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為已足,而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既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故基本上關於施用毒品之罪名仍在,惟僅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從而,關於施用毒品罪除符合除刑不除罪之規定,而應分別由檢察官及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外,自仍應依一般之刑事犯罪處理,事理至明。據此,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處刑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再依法處刑,尚不得因保安處分程序尚未終結,即認不得再加以處刑,否則即與一般刑事犯罪關於既判力之法理相違。
三、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確定,已如前述,乃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用同條例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有賭博、妨害家庭、贓物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十六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