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思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思漢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82號(102年度偵字第93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
2月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1、2、3、
5、6、17、18日及102年9月22、23、26、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7月21日確定,足認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思漢於102年10月5日,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2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2月5日起算至105年2月4日期滿;又其於緩刑前即102年10月1、2、3、5、6、17、18日及102年9月22、23、
26、2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罪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觀之甲案及乙案之犯罪類型相異,且乙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1、2、3、5、6、17、18日及102年9月22、23、
26、29日,多數係在甲案犯罪時間之前,且均為甲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犯行,受刑人犯乙案當時仍未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何受緩刑之警惕可言,其於彼時之行為既未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再故意犯罪,即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迄今受刑人並未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再者,被告所犯之甲案經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甲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等情,而為緩刑之諭知,參酌被告於甲案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非重罪,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經甲案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自難僅因受刑人曾於上開時間為前案犯行,遽行推認甲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末查,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得因前揭緩刑之宣告,使其知所警惕,端言正行,尚難認受刑人屢犯不改,其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8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