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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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462號科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於酒後逕自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度犯下本罪,並與他車發生碰撞摔傷,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本次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王耀鴻(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鴻於102年5月27日晚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潮皇公廟前飲用啤酒後,明知渠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2年5月28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不慎與 江富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王耀鴻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急救,警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富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正影響涉及刑罰權之範圍與刑度之變更,屬於罪刑相關事項之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若依修正前之法律,需駕駛人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學者有稱之謂「具體危險犯」,但新法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無異排除被告有舉證推翻成立犯罪之機會,此種將刑罰前置化的法益保護方式,則為抽象危險犯之設計,刑罰權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為擴張,另修正後之法律同時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法定刑變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即純為有期徒刑之刑,較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相比為重。綜上各節,均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冠妃(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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