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修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修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成年人,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復明知黃○德(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某房間內,經其乾弟弟黃○德央求給予少量安非他命嚐試施用時,未為拒絕,將安非他命少許(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置於桌上,任由黃○德拿起該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施用一次。曹修福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德之事實。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曹修福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黃○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黃○德則為000年0月0日出生,分據其二人供明在卷,且有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德時,被告為成年人、黃○德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二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因黃○德央求始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有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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