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諳昇被告藍鳳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柳諳昇、藍鳳隆共同犯竊盜罪,柳諳昇處有期徒刑陸月;藍鳳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線電貳台、穩定電壓器壹台、活動板手貳支、油管接頭柒支及油管壹條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諳昇、藍鳳隆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柳諳昇、藍鳳隆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柳諳昇前已有竊盜犯行,撤銷假釋中又再犯本罪,素行不佳,藍鳳隆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及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幸贓物隨即查犯,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尚非鉅,暨考量被告因時貪念犯案之動機、被告等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貳台、穩定電壓器壹台、活動板手貳支、油管接頭柒支及油管壹條等均係被告柳諳昇所有,供竊取本件柴油所用(警卷第七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柳諳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藍鳳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5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諳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8月1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藍鳳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由柳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藍鳳隆至臺南市○○區○○路00號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運車場,由藍鳳隆持柳諳昇交付之無線電負責把風,柳諳昇將上開貨車輸油管插入興南客運公司柴油儲存槽後以車裝加壓馬達將柴油吸入貨車油槽之方式,竊取由 張志誠 負責保管之柴油4000公升。嗣因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發覺柳諳昇形跡可疑,當場查獲其等竊取柴油行為,並扣得無線電2台、穩定電壓器1台、活動扳手2支、油管接頭7支、油管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諳昇、藍鳳隆2人就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誠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2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柳諳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無線電2台、穩定電壓器1台、活動扳手2支、油管接頭7支、油管1條等物,為被告柳諳昇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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