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鶴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鶴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甘鶴彬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給予之自新機會,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甘鶴彬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鶴彬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斯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鶴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國內外研究文獻及實務統計資料顯示,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參,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設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範;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行為,明文化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態樣之一,即明定為刑事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