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哲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哲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
(一)彭哲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拆卸竊取 朱峻成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上使用。
(二)彭哲夫另行起意,於102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先以打火機將第一道紗門燒破一個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把手伸入而打開未上鎖之第二道鋁門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女住宅,隨即發現僅甲女一人在家,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自行攜帶之面具遮掩面容,再以左手摀住甲女嘴巴阻止甲女呼救,右手則持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槍頂住甲女頭部,要求甲女給水供其飲用,彭哲夫於飲水之際便將塑膠玩具槍置於流理臺上,飲水完畢後,彭哲夫仍以左手摀住甲女嘴巴阻止甲女呼救,並強行以右手隔著衣服、裙子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甲女持續掙扎抵抗,扯落彭哲夫之面具後,彭哲夫遂持上開塑膠玩具槍逃離現場,並騎乘懸掛HSE-182號車牌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面具1個(業經丟棄而不存在),復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彭哲夫飲水之水杯及上開面具上之DNA比對後,結果發現採樣棉棒及上開面具內側微物之DNA-STR主要型別與彭哲夫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女、朱峻成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哲夫、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峻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明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9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9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82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手隔著衣服、裙子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按,強制猥褻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至被告無故侵入證人甲女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本件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無故侵入證人甲女住宅而對證人甲女橫加侵害,以手隔著衣服、裙子撫摸證人甲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對於證人甲女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前有當鋪業、司機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