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北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94年6月7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4段696號、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98,800元(支票號碼:QB0000000
,帳號:025245),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
語之票據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6月7日提示後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98,800
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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