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港小字第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曾明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1元
,及其中57,08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
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
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即94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至94年5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
57,088元、循環利息838元、違約金1,200元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1,175元等,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等各1份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
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因
此認為原告除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即按
年息0.1%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
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1,00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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