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南投市○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外,並依上開利率計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前開款
項後,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611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融資契約書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現金卡申
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一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