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3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號2樓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年12月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下同)168,859元(含本金122,253元、利息12,566
元、手續費275元、違約金5,000元、預借現金28,765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68,859元,及其中151,018元部分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