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
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卡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自93年5月14日至94年8月19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下同)209,012元(含本金205,889元、利息
3,12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抗辯無資力清償消費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而被告乙○○對欠款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對所積欠原告消費款209,012元,及其中205,889
元部分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雖抗辯無資力
清償消費款,惟亦不能因此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龔文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