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士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
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
手續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
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
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下
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至10,000
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1
元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每月未繳清金
額在50,001元至80,001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600元,每
月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
金9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
金1,500元,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如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
信用貶落、票據退票、拒絕往來、消費異常、職業或地址異
動未通知原告致無法聯繫、欠款被訴、與原告間之存款或其
他業務往來有異常情形、超額使用,或有其他不良跡象、不
履行本約定條款或連帶保證人要求退保時,原告得逕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或收回卡片並要求被告一次繳清款項,被告自
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共記帳消費111,347元,
其中109,672元為消費款,1,675元為循環利息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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