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影響社會之善良風氣,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供賭博用之象棋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新台幣6,
800元,係賭客 余第祿 等人所有,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