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黑面或 黑仔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機(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陳宥渝 十次、 黃世賢 二次,經警依法監聽電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十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坦承持用系爭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部分自白;陳宥渝、黃世賢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撥打該電話號碼向上訴人購買十次、二次海洛因,時間各為九十五年九月初或十月至十一月底,及十一月初至該月底之供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至七行、第六頁第一、二、七、八行);暨陳宥渝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八分、二十一時十五分之電話監聽譯文、黃世賢之同日八時四十三分、八時四十七分之電話監聽譯文(以上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七頁第一至十七行),而認定上訴人自該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底某時點止,各有十次、二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販賣毒品十二罪。微論陳、黃二人在審理中均已翻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揭採證認事,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尚非無慎酌之餘地。(二)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固不以實際獲得利潤為必要,其與以原價或低於該價甚或無償之轉讓行為不同者,端在於行為人原具有牟利之意圖,卻於販入之後,受客觀因素影響,肇致血本難保,削價求售。但此二行為態樣,於毒品案件,罪責懸殊,自應審慎研求。原判決所採之電話監聽紀錄,顯示陳宥渝僅向上訴人表示「你可以用一點東西給我嗎?」「可不可以讓我差(按似謂「賒」)一下?」(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第七頁第四行),未見關於價格之約定內容。原判決復採用陳宥渝為被告之另案判決書,認定陳宥渝乃受上訴人之母 李碧霞 指使,而夥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至十二行),似認與上訴人關係匪淺,縱不採信上訴人所為未拿毒品給陳宥渝之辯解,但其二人間授受毒品之情,究屬販賣或轉讓之法律概念,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原審不為詳加調查,遽行判決,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三)、有罪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訴訟資料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其若不相符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如所憑證據先後齟齬,則屬判決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採納黃世賢上揭電話監聽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給黃世賢之證據,然依該譯文顯示黃世賢係先表示欲購買「查甫」,再探詢有無「 查某 」及「檳榔」,後則約定購買「二個檳榔」(見警卷第三十二頁),其中「查甫」,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某」,乃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黃世賢供明(同上卷第二十頁),原審未遑查明所約定成交之「檳榔」究何所指,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逕憑該項譯文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既採陳宥渝在警詢時所稱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初」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口供(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又憑陳宥渝在偵查中所言係於該年「十月」開始購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認定其二人間之毒品交易時間為該年「十月間」起(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當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