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明知其配偶 黃國男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五時死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同日上午銀行上班時間內,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國男印章,偽造黃國男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上訴人係依黃國男本人授權提領黃國男在該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據以辦理提領手續,而將提領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國男之其他繼承人乙○○(告訴人)等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宣告緩刑參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基於黃國男生前意思領取款項,作為支付黃國男生前債務、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稅金等,此部分本應由遺產支付,並大部分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學費等,並未造成告訴人或銀行之損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本件應屬民事遺產糾紛,原判決竟予論罪,其認事用法錯誤,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配偶黃國男死後,仍製作黃國男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應屬黃國男遺產之銀行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國男之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乙○○等人等情,經敘明:黃國男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黃才晏 、乙○○、 黃韻如 、 黃振和 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黃國男死亡後數小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盜用黃國男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至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提領黃國男帳戶內存款十五萬元,有乙○○之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述可稽,參酌上訴人曾於黃國男死亡前一日,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帳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筆款項至其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查,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對上開總計一百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用途、流向,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均係用以支付黃國男之喪葬費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元、醫療費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告訴人及黃振和生活費四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八元、看護費用(約十萬元),及清償黃國男生前向其母親之借款五十萬元等情,姑不論上開款項之支出、金額是否真正,縱認上訴人所謂返還黃國男母親借款五十萬元之時間點,係在其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當日,上訴人在黃國男死亡之時,其前領取款項,至少仍有七十萬元尚未花用,上訴人且自承於領取本件十五萬元時,前所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尚未花用完畢,身上可動用之現金至少有二十萬元等情,是上訴人前所提領之款項,於黃國男死亡之時,應已足以支付黃國男死亡後較具急迫性、應立即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上訴人實無於黃國男死亡當日數小時內,即再自黃國男名下帳戶領取十五萬元之必要;況上訴人於黃國男死亡後,繼續收取黃國男名下房租每月二十餘萬元,乙○○等始向上訴人拿取生活費,經乙○○證述在卷,上訴人亦不否認租金由其收取之情,上訴人將乙○○等生活費列入上開提領款項支出之範圍,即不足取,足證其所辯為支出前揭費用而提領本件十五萬元,無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等情。俱經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情事,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據以論罪,於法自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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