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01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
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時,連同向世華商
銀辦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0年7月5日簽有信用卡債
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銀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
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第1年
另按年息11.66%計算利息及加收手續費300元,第2年起則按
年息19.7%循環計付利息及收取違約金。且被告復又91年12
月16日與世華商銀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
銀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
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
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
付利息及違約金。又另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0,000
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
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
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
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
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至94年11月
19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
未償還之借款,尚餘405,158元未為清償,含本金381,289元
(即消費款、未償還之代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其餘
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3,869元,迭經催討無效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