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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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汪秀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110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合計九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110年
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並就上開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改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
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110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110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合計九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9日6時2分、9月10日6時11分、9月15日6時14分、9月18日5時17分、9月20日7時40分、
9月23日6時21分、9月26日6時15分、9月29日6時25分、10月5日6時5分,停置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騎樓處所,而先後經民眾於109年9月9日、9月10日、
9月15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認定違規屬實,遂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109年10月26日)CZ0000000、(109年10月26日)CZ0000000、(109年10月27日)CZ0000000、(109年10月28日)CZ0000000、(109年10月28日)CZ0000000、(109年10月28日)CZ0000000、(109年10月29日)CZ0000000、(109年10月22日)CZ0000000、(109年10月27日)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5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9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110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計九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共處罰鍰5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從9/11(CZ0000000)、9/15(CZ0000000)、9/18(CZ00
00000)、9/23(CZ0000000)照片中柱子磁磚顏色(白白紅白)之變化,檢舉照片明顯有問題,檢舉人提供不誠實證據陷害他人,其心可議,依毒樹果實理論,應撤銷原處分。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
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同時也違反新北交通違規檢舉事項規範(違規舉證),除車牌號碼外,還要有標誌標線及現場全景等客觀事實資料。本件八張照片,只有車牌號碼,檢舉照片沒有門牌路段、標示,只有自白明顯證據不足。人行道違停照片最重要依據就是禁停標示或門牌,這兩項都沒有,如何認定違規?難道一張車牌加上自白說明就可判定違規。而兩張照片(字體變大者)有車牌及標示,但不在同一照片,難證明兩者關係,難認定違規,拍紅燈加車牌兩張照片就可舉發闖紅燈。此次照片是檢舉非攔檢,且缺乏具體違規事證,裁罰條件不足,很難成立違規事實且非重大影響秩序,同一違規更不應重複罰款,應予撤銷原處分。
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停車仍有相當空間讓行人行走,並未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之情況,重複罰款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更無勸導之意,對秩序也無益,連續處罰實為擴大解釋法條。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即「禁25
」標牌之人行道上,有採證照片可證,其行為顯已該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原告對此行為亦不爭執,堪認本件違規事實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不明確,惟經被告審認後,認為每張照
片之位置雖有若干不同,惟參系爭地點之地面磁磚、騎樓梁柱及附近店家招牌之位置,違規地點確實位於處分書所載地點無誤;另原告停車之地點位於人行道,即專供行人使用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者,即難謂未影響他人通行權利,且原告停放時間並非短暫,實有分別處罰之必要,否則難達處罰條例遏止違規行為之效。
⑶、據上論述,原告既將車輛停放於設有「禁25」標牌之人行道
上,其行為又不該當得勸導之情形亦無其他合併為一行為而才處之理由,則被告據以對原告分別作成多次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主張具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9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系爭機車9次違規停車之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及違規採證照片、原告之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18日、
110年1月15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73764號函、110年2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8680號函、新北市○○區○○路○○號自行車店資訊、現場實景照片、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被告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9123號函、被告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110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現場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333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8、10、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含現場禁止停車標誌牌二面)、新北市○○區○○路○○號自行車店資訊、現場實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33、149、157、165、171、177、18
3、189、265至269頁),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先後
9次停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騎樓處所明確,且該路段於英士路60號(自行車店)之一樓支柱上及英士路68巷口分別懸掛或豎立有禁止停車標誌牌各一面,又觀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現場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33、
149、157、165、171、177、183、189、333頁),由畫面內所呈現之相同之街廓佈局、騎樓地面與支柱之磁磚及對向商家(如對向路旁之大佳診所鐵捲門、帷塔沙龍)等,明顯可知本件系爭機車前次9次停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騎樓處所等情,均屬甚明。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本件(9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而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必須以連續照片作為舉發依據。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33、149、157、
165、171、177、183、189頁)所示,均可清楚顯示違規車輛即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又其一旁騎樓支柱為鋪設白色磁磚,而其中於109年9月18日5時17分採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當時為黎明時分,依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其一旁支柱所鋪設之白色磁磚係受到現場燈光反射而呈現略帶紅影之現象,並仍可辨識為白色磁磚底之情,自難認違規採證照片有何經偽造之跡象可言。
㈤、復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前後九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依現場道路狀況認定其停放處所座落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騎樓,且現場確有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牌二面,均已如前述,則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既無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要難僅以違規採證照片並未同時拍攝門牌、車輛號牌、標誌牌,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門牌均懸掛在建築物內緣上方,難以同時拍攝違規車輛及門牌於一張照片內,而實則本件系爭機車均係以車頭朝外之方式停放,又標誌牌則經設置在路段兩側,自無法同時拍攝},則原告主張檢舉照片沒有門牌、標示即屬欠缺具體明確云云,核屬其自行就法令所為之理解,尚不可採。
㈥、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機車遭舉發裁罰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9日6時2分、9月10日6時11分、9月15日6時14分、9月18日5時17分、9月20日7時40分、9月23日6時21分、9月26日6時
15分、9月29日6時25分、10月5日6時5分,明顯每次已逾2小時,則依前揭規定,縱使為逕行舉發案件亦得連續舉發,遑論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
㈦、末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甚明。準此,如前所述原處分其中8件所示之違規時間明顯並非在0至6時,自無本款之適用,而就原處分所餘僅1件所示違規時間於9月18日5時17分者,揆諸前揭規定,依機車車身長度與騎樓空間之縱深,亦難謂無妨礙其他人通行(經人檢舉),並已由舉發警員裁量予以舉發,自非無據。則原告僅以其仍留有空間供人行走為由,要難即得適用前揭規定而寬貸免予舉發。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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