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洪清山 (即 謝式烈謝永陽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謝 琦強 訴訟代理人 謝淑暖 被告 謝琦貴
謝添謝顯明 謝名彥 (即謝式烈、 謝式敏 、謝永陽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宇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二三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名彥取得。
兩造(除被告謝名彥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九平方公尺,及兩造(除被告謝名彥外)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五地號、地目雜、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琦貴、 謝琦強 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添發 、謝顯明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共有人謝式烈、謝永陽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洪清山;原共有人謝式烈、謝式敏、謝永陽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名彥,上開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謝名彥及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代謝式烈、謝式敏、謝永陽承當訴訟,其餘被告均經本院通知上開承受訴訟之情事而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揆諸前揭法條,原告及謝名彥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自得接替謝式烈、謝式敏、謝永陽脫離訴訟之續行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謝添發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36平方公尺、第213地號,地目建,面積1219平方公尺、第215地號,地目雜,面積5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互相比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禁止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起訴前一再協調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但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系爭213、215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分歸與原告洪清山;編號B,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與被告謝名彥。
㈠本件原告提出附圖甲案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可單獨建築一棟房屋,兩造均同意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㈡找補方法: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方式,就被告謝琦貴、謝琦
強、謝添發、謝顯明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按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價格,以金錢補償之。詳如附表二所示。查被告謝琦貴、謝琦強曾於104年6月10日具狀表明:「謝琦強願以洪清山所出每坪9萬元整予以購買」。被告即承當訴訟人謝名彥之訴訟代理人 謝宇宥前 於104年6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同意依照原告方案分割。」準此,兩造就207地號土地找補價格為每坪9萬元整,已無爭執,應無鑑價之必要。
㈢被告謝琦貴、謝琦強主張以207地號土地1坪換213、215地號土地1.5坪方式:被告謝琦貴、謝琦強於104年9月間民事答辯狀提出丙案,同意20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但要求以207地號土地1坪換213、215地號土地1.5坪。惟被告 謝埼貴 、謝琦強提出丙案,原告所受分配編號D,面積
157.75平方公尺,只能分配一狹長之基地,臨街寬度約4.6公尺,基地深度約34公尺,僅得建築兩間房屋,不利於原告,故原告礙難同意。
四、彰化縣○○鎮○○段○○○○○○○○○號土地:㈠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與
原告;編號D,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與被告謝琦貴、謝琦強,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605平方公尺,分歸與被告謝添發、謝顯明,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本件原告提出附圖甲案優於被告提出乙案及丙案:
⒈甲案編號C,面積339平方公尺,分歸與原告洪清山,其臨
街寬度約9.4公尺,基地深度約36公尺,可建築四棟房屋。
⒉甲案編號D,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與被告謝琦貴、謝琦
強,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其臨街寬度約
9.7公尺,基地深度約34公尺,可建築四棟房屋。⒊甲案編號E,面積605平方公尺,分歸與被告謝添發、謝顯
明,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可維持被告謝添發、謝顯明共有之編號W、Y地上建物完整性。
⒋原告主張就被告謝琦貴、謝琦強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按每坪6萬元價格,以金錢補償之。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乙案:被告謝添發、謝顯明所受分配編號E,面積468平方公
尺,必須拆除被告謝添發、謝顯明共有之編號W、Y地上建物之局部,影響建物完整性。
㈣丙案:原告否認曾表示以1.5倍之比例交換土地,其所受分
配編號D,面積157.75平方公尺,只能分配一狹長之基地,臨街寬度約4.6公尺,基地深度約34公尺,相較甲案原告得建築4間房屋,丙案僅得建築2間房屋,不利於原告,故原告礙難同意。
五、綜上,系爭土地應採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較乙案、丙案之經濟效益高,且維持地上建物完整性。被告謝琦貴、謝琦強主張另以第217地號土地之持分使用收益,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應無關連,且被告謝名彥承當訴訟後,謝永陽已脫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琦強、謝琦貴則以:㈠針對本件分割原提出附圖乙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4年6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出價每坪9萬元購買原告於系爭2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併入被告謝琦強之應有部分內。
㈡採取乙案之優點為:各共有人受償、分配到之土地價值及應
有部分皆相當,且可避免C部分產生畸零地,影響土地之合理使用。惟乙案之缺點為:可能造成D部分土地上,被告謝添發、謝顯明2人共有之地上建物遭到部分拆除。
㈢據此,為確保建築物結構之完整性、安全性以及整體之經濟
價值並保被告障謝添發、謝顯明二人共有之地上建物免於遭到部分拆除,被告謝琦強、謝琦貴於欲提出分割方案「丙案」,其分配位次調整詳如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一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273頁)之說明如下:
⒈依據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提出之書狀所述,鹿和街臨街土
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9萬元,巷道內土地為每坪6萬元。換言之,如被告謝琦強、謝琦貴、謝添發、謝顯明編號A的土地持分,欲與編號D部分原告洪清山所持有的土地持分交換,即應以1.5倍之方式計算,始為合理。
⒉其次,就第213、215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被告同
意依據原告於104年6月1日及104年8月19日所提之書狀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找補。
⒊第207地號部分:
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面積92平方公尺。B部分,由被告謝名彥取得面積144平方公尺。
⒋第213、215地號部分合併分割:
⑴C部分:由謝被告琦強、謝琦貴取得面積512.25平方公
尺。即謝琦強、謝琦貴持C有部份之468平方公尺之面積,加上原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被告謝琦強、謝琦貴各持有之14.75平方公尺,依原告之建議以1.5倍之方式計算,與原告持有編號D之土地交換後,即為512.25平方公尺(計算式:468平方公尺+14.75平方公尺×2×
1.5=512.25平方公尺)。⑵E部分:由被告謝添發、謝顯明取得面積605平方公尺。
為保護謝添發、謝顯明共有編號W、Y之地上建物免於遭到部分拆除,故維持分割方案甲案之建議,由謝添發、謝顯明取得605平方公尺。
⑶D部分:由原告取得面積157.75平方公尺。即第213、21
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總面積為1275平方公尺,扣被告除謝琦強、謝琦貴取得之面積512.25平方公尺以及謝添發、謝顯明取得面積605平方公尺後,剩餘157.75平方公尺。
⑷另被告謝添發、謝顯明須現金補貼原告168萬元。即編
號E部份謝添發、謝顯明本應分配之面積為512.25平方公尺。惟為保護被告謝添發、謝顯明共有編號W、Y之地上建物免於遭到部分拆除,故維持分割方案甲案之建議,由謝添發、謝顯明取得605平方公尺,超出之92.75平方公尺之面積,則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計算找補原告之損失,即168萬(計算式:605平方公尺-512.25平方公尺×0.3025×6萬元/坪=168萬元。)
㈣丙案之優點:⒈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如同先前附圖甲案之優點,土地上原有之地上建物,原告之檳榔攤、鐵櫃可以遷移,無庸拆除。又被告謝琦強、謝琦貴、謝添發、謝顯明就編號A土地所有各14.75平方公尺之持分、總共59平方公尺之面積與編號D取得之部分土地面積交換,可減免原告需以現金找補被告謝琦強、謝琦貴、謝添發及謝顯明之額外支出。
⒉編號C部分的土地由被告謝琦強、謝琦貴取得:如同先前
乙案之優點,可避免產生畸零地無法合理使用之窘境。⒊編號D部分的土地由原告取得:扣除被告謝琦強、謝琦貴
、謝添發、謝顯明就編號A部分共5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以確保編號E土地上,被告謝添發、謝顯明共有編號W、Y之地上建物免於遭到部分拆除。
⒋編號E部分的土地由被告謝添發、謝顯明取得:二人共有之編號W、Y地上建物,則無庸拆除。
㈤綜上分割方案「丙案」,乃被告謝琦強、謝琦貴盡力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使各共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之建議。並聲明:請求依丙案方割方案所示分割。
二、被告謝添發表示同意分割,並依附圖甲案分割,伊所有之建物要保留等語。
三、被告謝顯明表示同意分割,並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附圖乙案會拆除伊所有之建物,伊不同意等語。
四、被告謝名彥表示同意分割,並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13、地目建、面積1,2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15地號、地目雜、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查上開3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商分割均無結果,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13、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除被告謝名彥外)所有,原告主張此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任何被告反對,此2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均屬同一地段,且土地相鄰,故原告請求此2筆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207地號土地上目前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系爭
213、215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謝添發及謝顯明二人所有之二層樓房,其餘被告謝琦強、謝琦貴、謝名彥等人則均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各共有人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審諸被告謝琦強、謝琦貴所提出之附圖乙案,該分割方法須拆除謝添發、謝顯明其等坐落系爭
213、215地號土地之房屋,與共有人使用現狀不符。對此,被告謝琦強、謝琦貴雖參酌附圖甲案而提出丙案,惟觀其分割方法,係對被告謝琦強、謝琦貴、謝添發、謝顯明等未能於系爭207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改以1.5倍之比例取得原告於系爭213、215地號土地所受分配之土地,取代原先之金錢補償,且為保留被告謝添發及謝顯明於上開土地之建物所增加分配之面積亦全由原告承擔,致使原告於系爭213、215地號土地所受分配面積僅餘157.75平方公尺,地形明顯偏狹長而不利將來土地之使用,實有過度侵害原告利益之嫌,難認適宜。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之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分割線筆直、形狀完整,且能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雖有上開部分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之情形,惟原告所提出前揭如附表
二、三之金錢補償方案,已獲被告謝添發、謝顯明之同意,被告謝添發、謝顯明雖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但於其等所提出之乙、丙方案卻採相同補償標準,故其等此部分所辯之詞,不足憑採。本院認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為對共有人並無特別不利,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分割方法,故本件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編號│共有人│彰化縣鹿港鎮頂│彰化縣鹿港鎮頂│彰化縣鹿港鎮頂│訴訟費用負││││和段207地號土│和段213地號土│和段215地號土│擔││││地│地│地││├──┼──────┼───────┼───────┼───────┼─────┤│1│洪清山│9/64│17/64│17/64│24.61%│├──┼──────┼───────┼───────┼───────┼─────┤│2│謝琦強│1/16│47/256│47/256│16.47%│├──┼──────┼───────┼───────┼───────┼─────┤│3│謝琦貴│1/16│47/256│47/256│16.47%│├──┼──────┼───────┼───────┼───────┼─────┤│4│謝名彥│39/64│-----│-----│9.52%│├──┼──────┼───────┼───────┼───────┼─────┤│5│謝添發│1/16│47/256│47/256│16.47%│├──┼──────┼───────┼───────┼───────┼─────┤│6│謝顯明│1/16│47/256│47/256│16.47%│└──┴──────┴───────┴───────┴───────┴─────┘附表二:20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表(單位:元)┌──────┬───────────────┐│受補償人及補│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償金額├────────┬──────┤││洪清山│合計│││(+1,606,275)││├──────┼────────┼──────┤│謝琦強│401,569│401,569││(-401,569)│││├──────┼────────┼──────┤│謝琦貴│401,569│401,569││(-401,569)│││├──────┼────────┼──────┤│謝添發│401,569│401,569││(-401,569)│││├──────┼────────┼──────┤│謝顯明│401,569│401,569││(-401,569)│││├──────┼────────┼──────┤│合計│1,606,275│---│└──────┴────────┴──────┘附表三:213、21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表(單位:元)┌───────┬────────────────────────┐│受補償人及補償│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金額├────────┬────────┬──────┤││謝添發│謝顯明│合計│││(+2,504,700)│(+2,504,700)││├───────┼────────┼────────┼──────┤│謝琦強│1,252,350│1,252,350│2,504,700││(-2,504,700)││││├───────┼────────┼────────┼──────┤│謝琦貴│1,252,350│1,252,350│2,504,700││(-2,504,700)││││├───────┼────────┼────────┼──────┤│合計│2,504,700│2,504,7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