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呂鄭愛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豄恭 被告 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瑞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2段67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僅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前方左轉欲返回其彰員路2段681號住處,被告見狀理應減速禮讓前方腳踏車先行,或自腳踏車右方超越,惟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駛越行車分向線,自左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第4至
5、5至6、6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傷害、左顴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第4至
5、5至6、6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傷害,左顴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治療,住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門診費用為11860元,總計共191305元,此有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門診收據為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102年6月28日入院治療至102年7月21日出院,住院共24日,除加護病房3日外,住院21日需要專人照護。
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原告出院後仍須3個月專人照護,總計專人照護日期前後加總共3個月21天。
上開期間均由原告之長子呂豄恭親自照顧,依一般看護工之收費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2220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①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須定期搭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作復健
治療至少二十一趟,單程車資為350元,來回為700元,共計14700元,此有門診單據為證。
②醫療用品、生活用品:原告受傷嚴重,不僅有購買柺杖及護
具等生活輔具,且因原告年紀甚大(65歲),復原狀況不佳,每月還須額外購買消耗性醫療用品及補給營養用品補充營養,總計支出共20911元。
③綜此,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計35611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有提出村長證明,原告確實車禍前早上於彰化市民權市場、下午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黃昏市場賣菜,有工作之情形(證據六參照)。且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5日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結論為:「失能等級為第八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
61.52%」等語,足證原告勞動能力確實有損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雖原本僅以2年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但本件車禍係於102年6月28日發生,迄今已達二年多之時間,故1薪資標準應以102年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經鑑定認定原告勞動能力確實有減損之情形,並依據內政部網站全國國民生命表資料,原告車禍當時為65歲(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
19.19年,估計尚能工作6年,故就該項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計算,更正應計算至6年。其次,對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應為5.00000000,從而,本件勞動能力損失總計為721849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關節固定器融合手術,出院後仍須穿戴頸圈固定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生活極為不便。原告因復原狀況不佳,整日憂慮,睡覺無法安穩入眠,半夜時常因嚇醒而無法再入眠。原告也因頭部受到傷害,導致記憶力嚴重衰退,時常有健忘、說話反覆之後遺症發生。且原告因車禍驚嚇過度,以及後續復原狀況不佳,生活仍須長子陪同才得以安心出入,而無法獨自生活。次查,原告業經鑑定失能等級為第八級。參照他件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殘廢之判決,判定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並輔以其他對於失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相關規範,對於勞保第5級至第8級殘廢亦可核給80萬元至100萬元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生活不便及精神所受痛苦甚鉅,並參照上開相關判決及規範,原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原告鑑定失能等級為第八級,故特此縮減至498151元,亦屬請求合理之範圍。
(三)綜上所陳,原告共計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各項損害是否屬實、請求之金額是否必要、有據,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繳費單上項目16之特殊材料費用174620元應
係原告為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時,將頸椎椎間盤替換為「鈦金屬人工頸椎椎間盤」,因而支出之費用。惟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方法甚多,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回函可知,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疾患之手術、診療費用屬「健保給付」之項目,且若於手術中需植入相關固定物,亦可另行申報「特材費用」。從而原告為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疾病因而支出之174620元,顯已超出通常治療方式所必要,純係原告因自己之考量而額外增加,全部不能令被告負擔。次查,原告雖將本件事故後之門診收據明細列出,惟有部份醫療收據如:「眼科、耳鼻喉科、婦產科、中醫科」等看診費用,應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禍而生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壓迫傷害、左顴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腳踝擦傷」)。不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等明細如下:
①102年8月9日支出眼科門診費用340元。
②102年8月9日支出耳鼻喉科門診費用100元。
③102年10月10日支出眼科診所費用50元。
④102年10月26日支出仁佑診所費用50元。
⑤102年12月21日支出心臟內科門診費用350元。
⑥102年12月21日支出眼科門診費用240元(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誤植為350元)。
⑦103年1月23日支出眼科門診費用120元。
⑧103年2月11日支出耳鼻喉科門診費用120元。
⑨103年2月11日至神經外科看診時因「優待」,故無需支出費用,惟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仍將之計入110元。
⑩103年6月12日支出耳鼻喉科門診費用110元。
⑪103年6月12日支出牙科門診費用120元(雖單據上未記載科別,但診察醫師 陳菁琪 為秀傳醫院牙科部主任)。
⑫103年6月16日支出牙科門診費用120元(雖單據上未記載科別,但診察醫師 洪慧珊 為秀傳醫院牙科部醫師)。
⑬103年6月26日支出牙科門診費用120元。
⑭103年6月30日支出婦產科門診費用240元(且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誤植為360元)。
⑮103年7月4日支出牙科門診費用120元。
⑯103年7月14日支出一般外科門診費用400元。
⑰103年7月26日支出耳鼻喉科門診費用50元。
⑱103年7月28日支出中醫科門診費用120元(觀其藥方應是治療腸胃不適或咳嗽之症狀)。
⑲103年8月12日支出春天診所費用50元(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誤植為170元)。
⑳103年8月4日支出 蔡俊榕 小兒科診所費用50元(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誤植為170元)。
㉑103年9月2日支出洪眼科診所費用100元。
㉒103年10月21日支出洪眼科診所費用100元。
㉓103年7月28日支出中醫科門診費用120元(觀其藥方應是治療腸胃不適或咳嗽之症狀)。
以上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關之費用共計3,770元,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請求。
(二)看護費用部份: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21日及出院3個月內須專人照護,且原告係由其長子呂豄恭照顧之事實。惟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現狀已可以使用輔助器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如洗澡、如廁、移位、上下樓梯),尚不須僱請專人24小時看護,應可由外籍看護負責看護,被上訴人未僱請外籍看護而由家人看護,被上訴人自可比照僱請外籍看護所應支出之薪資計算看護費用,故本院以外籍看護之薪資即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惟衡諸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係受有致受有…尚與一般需全日專業看護者不同,被上訴人須依賴他人全日照顧之程度尚低,且家屬看護並非24小時形影不離,渠等仍能兼做家事等工作,是以被上訴人親屬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其金額,若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尚非妥適」、「衡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餘非左下肢部分則未受嚴重影響,尚與一般需全日專業看護者,往往係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須依賴他人輔助為之,甚至須專人翻身及按摩以防免肌肉及四肢進一步之退化與痿縮,在看護上有相當之困難度及技術性之情形不同,是以上訴人親屬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其金額,若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誠非妥適」、「被上訴人僅實際僱用看護數日,其他多由其母親看護,為其陳明,其所需看護費用與專業看護難以等同並論。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與僱請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相當,自嫌過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著有102年度上字第52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等多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可知,近來之實務見解,咸認「親屬照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之勞力價值應評價不同,否則有違合理、公平。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受「專業」「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其主張依「專業看護」每日酬金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之損害,顯無理由。原告家屬呂豄恭未受專業看護之訓練,何以其所付出之勞力可評價與雇請「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相符?又呂豄恭是否確有全日看護原告、有何看護之作為?既未經原告說明、舉證,其主張依專業看護標準計算看護費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主張原告由其長子呂豄恭照護所支出之費用,應以我國102年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始能謂平。原告有看護需求期間為3個月又21天,故被告須負擔之看護費用至多為70,473元,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第查,按交通部98年2月27日修正公布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應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等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足徵縱按上揭法定標準,居家看護費用僅以每日一千二百元為上限。從而若鈞院認被告前揭以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之抗辯不可採,則請以每日不逾1200元之上限為評斷本件親屬看護勞力價值之基準,庶符公平。
(三)其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⒈交通費部份:被告否認原告為作復健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費,
原告就此部份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復健科之門診單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卻遲至103年4月23日方開始至復健科作復健,時間間隔達10個月,未免過久,有違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主張因復健而支出交通費云云,除未舉證外,原告進行復健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亦屬可疑。
⒉醫療用品、生活用品部份:原告就此部份費用之支出並無舉
證,被告爰否認之。且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亦無任何醫囑內容堪可認原告有購買消耗性醫療用品或營養用品之必要。是原告起訴時主張此部份支出5萬元,後改稱支出20,911元云云,均無可採。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原告主張其「每月賣菜收入3萬元」、「2年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等事實,均無任何依據或舉證,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原告所提村長證明書並無證明力,蓋究竟是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村長 柯金地 有親見親聞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均在市場賣菜?抑或花壇鄉長沙村村辦公室對轄區內市場中所有菜販均有查核、造冊、管理?原告主張其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8-1項第七等級失能「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殘障」,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失能程度達第七級殘障,亦否認原告因上開第七級殘障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具專業醫療鑑定能力,自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屬第七等級殘障;且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列失能等級中,根本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或僅喪失部份。是原告關於此部份之主張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諉無可採。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認定原告為第七等級殘障,純係比照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並無另外囑由醫療機關鑑定,同樣屬無法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102年6月28日發生,原告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104年6月28日止共2年不能工作之損害,惟該部份損害既尚未發生,原告又無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預先給付顯無理由。末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65歲,屆法定退休年齡,於本件事發前並無工作或投保之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喪失薪資所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份:參上陳理由,被告否認原告符合農保身心殘障給付標準之第七級殘障,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中亦不知其作成結論之依據、理由為何,自不得僅憑上揭函文即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臺北巿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僅為台北市政府對其下級所屬機關頒訂之行政規則,不生對外或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自不得作為鈞院裁量慰撫金金額多寡之憑準。原告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其中關於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完全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自無法作為認定慰撫金金額多寡之參考。
(六)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792,995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收訖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分別為62,995元及730,000元。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自應依法扣除792,995元;惟本件以合法、合理之方式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總額,顯低於792,995元,故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時,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前方左轉欲返回其彰員路住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發文日期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上揭行為涉嫌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已確定。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傷害、左顴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勢,並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其中102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住加護病房;10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住於普通病房。
(四)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62,995元及第七級殘廢補償金730,000元,共計給付補償金792,9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時、地遭被告所騎之機車撞傷,上揭行為涉嫌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已確定。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傷,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1305元,業據提出
醫療收據為證,惟其中①102年8月9日支出眼科門診費用340元;②102年8月9日支出耳鼻喉科門診費用100元;③102年10月10日支出眼科診所費用50元;④102年10月26日支出仁佑診所費用50元;⑤102年12月21日支出心臟內科門診費用350元;⑥102年12月21日支出眼科門診費用240元(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誤植為350元);⑦103年1月23日支出眼科門診費用120元;⑧103年2月11日支出耳鼻喉科門診費用120元;⑨103年2月11日至神經外科看診時因「優待」,故無需支出費用,惟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仍將之計入110元;⑩103年6月12日支出耳鼻喉科門診費用110元;⑪103年6月12日支出牙科門診費用120元(雖單據上未記載科別,但診察醫師陳菁琪為秀傳醫院牙科部主任);⑫103年6月16日支出牙科門診費用120元(雖單據上未記載科別,但診察醫師洪慧珊為秀傳醫院牙科部醫師);⑬103年6月26日支出牙科門診費用120元;⑭103年6月30日支出婦產科門診費用240元(且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誤植為360元);⑮103年7月4日支出牙科門診費用120元;⑯103年7月14日支出一般外科門診費用400元;⑰103年7月26日支出耳鼻喉科門診費用50元;⑱103年7月28日支出中醫科門診費用120元(觀其藥方應是治療腸胃不適或咳嗽之症狀);⑲103年8月12日支出春天診所費用50元(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誤植為170元);⑳103年8月4日支出蔡俊榕小兒科診所費用50元(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於門診收據整理表中誤植為170元);㉑103年9月2日支出洪眼科診所費用100元;㉒103年10月21日支出洪眼科診所費用100元;㉓103年7月28日支出中醫科門診費用120元(觀其藥方應是治療腸胃不適或咳嗽之症狀)等共3770元,係醫療眼科、耳鼻喉科、婦產科、中醫科等看診費用,並非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753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21日及出院3
個月內須專人照護,且原告係由其長子呂豄恭照顧之事實。惟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嫌過高,本院審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宜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本院衡其傷情,原告出院後3個月,其行動應無法自理生活,而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前述期間,共計111日,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222,000元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其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①交通費部份:原告主張出院後,須定期搭計程車至醫院回診
作復健治療至少二十一趟,單程車資為350元,來回為700元,共計14,700元,並提出門診單據為證。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傷害、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確需於傷勢大致復原後為復健之診療,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6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卻遲至103年4月23日方開始至復健科作復健,時間間隔達10個月,未免過久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求14,700元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生活用品部份: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柺杖及護具
等生活輔具,及補給營養用品補充營養,總計支出共20911元。經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亦無任何醫囑內容堪可認原告有購買消耗性醫療用品或營養用品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証上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原告主張車禍前早上於彰化市民權市場
、下午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黃昏市場賣菜,有工作之情形,業據提出村長證明,且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5日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結論為:「失能等級為第八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
61.52%」等語,足證原告勞動能力確實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車禍當時為65歲(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19.19年,原告請求尚能工作期間為6年,對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應為
5.00000000,從而其計算式如下:19,047(以102年每月最低工資)×12月×5.00000000×61.52%(勞動能力喪失程度)=721,849元。
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721,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在市場賣菜維生,名下有田地數筆、汽車一部,被告尚於建國科技大學在學中,也任職公司職員,每月月薪19273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98151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6,084元。又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62,995元及第七級殘廢補償金730,000元,共計給付補償金792,99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該部分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3,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繕本),即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部分駁回而失所依附,該部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