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瀞文(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冒名 李玉盆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四)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五)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五)、
(六)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1日)。(七)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七)、(八)、
(九)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11日)。(十)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103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1日);前揭甲、乙、丙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6日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月24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翌(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瀞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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