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亮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亮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 李清騰 則係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彼此間具有鄰居關係。緣李永亮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因懷疑李清騰與友人 廖信夫 、 賴政廷 在談論其家務事,因而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外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屌那妹子百、那妹子百(客語)」之言詞辱罵李清騰,貶損李清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清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永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廖信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6至10頁;偵查卷第6、7頁),並有蒐證影片譯文1份、蒐證影片翻拍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懷疑告訴人李清騰在談論其家務事,即逕予辱罵告訴人李清騰,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復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