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天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亦即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張天泰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
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04年7月13日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