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振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路旁,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毛重1.7976公克)及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115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振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頁、第32-3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R103-275、毒品編號:DR103-275、DR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0-12頁、第14-17頁、第4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施用第ㄧ、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
施用後剩餘之第ㄧ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4月7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字卷第
4頁背面),堪認被告施用第ㄧ、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高職畢業,自承現失業,育有2子,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編號二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ㄧ、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叁包(驗餘合計│均檢出第一級毒│均供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毛重壹點柒玖柒│品海洛因成分│施用剩餘│有限公司103年12││││ 陸公克 )││所持有之│月31日出具之報告││││││第一級毒│編號UL/2014/C035││││││品海洛因│9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8頁)│├──┼──────┼───────┼───────┼────┼────────┤│二│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均檢出第二級毒│均供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毛重壹點壹壹伍│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剩餘│有限公司103年12││││叁公克)│成分│所持有之│月31日出具之報告││││││第二級毒│編號UL/2014/C036││││││品甲基安│0001號濫用藥物檢││││││非他命│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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