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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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中午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街附近公園,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少年甲○○、丙○○(年籍均詳卷)施用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及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地點, 施用愷 他命,且甲○○及丙○○亦於該處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甲○○、丙○○係在103年1月20日,在前開地點,未經伊同意自行拿取伊放在公園椅子上的愷他命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附近之公園與證人甲○○及丙○○碰面,而於103年1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遭警查獲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3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與丙○○共同竊取伊母親之機車,由丙○○騎乘該機車並搭載伊離開,又於103年1月22日中午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園內與丙○○施用由被告免費提供之愷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竊取伊母親之機車後幾天才跟丙○○到公園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03年1月20日竊取其母親之機車鑰匙,由伊騎乘機車搭載甲○○離開,又於103年1月22日中午左右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公園內,與甲○○一同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竊取機車及施用愷他命之時序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本件案發時點為103年
1月20日上午9時許,又於103年3月26日偵查庭時先表示案發時點為103年1月20日接近中午的時候,然於同日偵查庭隨後改稱本件案發時點為10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又稱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3年1月20日(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59頁背面),其對於案發時點陳述前後不一,故其所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且被告陳稱:證人甲○○及丙○○於103年1月20日那天偷騎機車到伊住家附近,當時伊跟伊朋友正好要到公園抽K菸,看到伊另外一個朋友 葉承翰 ,伊問葉承翰,甲○○及丙○○怎麼有車,葉承翰說她們騎她們媽媽的車出來,她們是剛剛回去牽的,後來伊即離開,嗣葉承翰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何處,伊回答伊在公園,他們全部的人即到公園找伊,故伊能確定伊在公園看到甲○○及丙○○之日與她們偷騎機車是同一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可見被告判斷其在公園遇到甲○○與丙○○之日即為甲○○竊取其母親機車之日(即103年1月20日)之依據,係根據葉承翰之轉述,然證人甲○○係竊取機車之當事人且亦為本案被告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之毒品受讓人,故其對於何時竊取機車,以及何時受讓第三級毒品之陳述應較葉承翰及被告正確,是本件案發時間應以證人甲○○及丙○○所述較為可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甲○○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有一致證述
: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園有免費提供「愷他命」供 伊施用 (見偵查卷第7、10頁)。但證人甲○○及丙○○於103年1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卻均呈陰性反應,有卷內該單位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8頁)。茲愷他命施用後72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9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4年2月1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今證人甲○○及丙○○於所證述曾施用愷他命之2日後(即48小時後,尚未逾72小時)即為警採集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竟呈愷他命陰性反應,則證人甲○○及丙○○於103年1月22日所施用者是否為愷他命,即屬可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在抽菸,而菸頭黑黑的,就覺得是K菸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跟伊說是吸愷他命,所以伊知道當時抽的是K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56頁),然香菸內縱未摻入愷他命,香菸經燃燒後,菸頭亦係會因碳化現象而呈現黑色之情形,可見證人甲○○以被告所吸食之香煙煙頭呈現黑色之狀態,而認被告所吸食之香菸係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進而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物品係愷他命乙節,即屬違誤,並無可採。又證人丙○○既係因證人甲○○之告知始認被告所轉讓者為愷他命,是其所述,亦非可信。自不能遽從證人甲○○及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免費提供予證人甲○○及丙○○施用之物即為愷他命。
㈢再者之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予證人甲○○及丙○○施用之
物品自始未經扣案,本院亦無從將該物品送往鑑驗機關鑑驗,則其等所施用之物是否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全然無疑,而被告是否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檢察官僅依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之證言為據,進而推論被告涉犯本件轉讓第三級罪,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及丙○○雖稱其等確實曾施用被告所免費提供之愷他命,然其等於施用被告提供之物品,2日後之驗尿報告呈愷他命陰性反應,則證人甲○○及丙○○當天所施用之物品是否為愷他命即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予證人甲○○及丙○○施用之物品並未扣案,本院自無從將該物品送鑑驗,以確認其等所施用之物品是否確含愷他命成份。是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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