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自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自強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1樓之鈞隆車業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88,080元,韓自強應自103年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加計利息後之分期價金為7,340元,雙方並約定於全部價款繳清前,遠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韓自強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韓自強於102年10月31日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附近之家樂福量販店,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機車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並移轉交付予他人,取得價金供己使用,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遠信公司察覺韓自強尚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即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韓自強清償全部款項,或返還車輛未果後訴請究辦,始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韓自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鈞隆車業行負責人
葉萬玖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103年度各月薪資發放明細。
㈡按所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與遠信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4條:「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保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相符。而被告既不否認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具,且據證人即鈞隆車業行負責人葉萬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機車是被告向伊購買的,簽約當時伊有特別告知被告分期付款未付清之前,不可以將本案機車買賣過戶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於簽署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確已知悉其不得於全部價金付清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之情,惟被告自承本案機車業於首期付款期日前之102年11月
4日,經其出賣予他人之事實無訛(見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本案機車行車執照、監理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13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聲請意旨以被告因向其任職之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聲請意旨誤植為宏銘公寓大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借支,而自102年年中起,每月需由被告之薪資扣款2萬元以償還上開借款,且被告因積欠卡債,每月另遭法院從薪資扣款7,150元,併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所餘薪資不足支付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復以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於買受人違約時,僅有取回權,並無返還請求權為由,遽認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而認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就其所為侵占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的意思,伊雖然有向宏銘公司借款約20幾萬元,但每月還款金額是1萬元,
102年7月、9月、11月薪資表中「借支」項目雖記載2萬元,那是因為伊除了上述借貸還款之外,每月還可以向公司預支1萬元,伊是想之後如果沒有向公司預支每個月的1萬元,就可以用來還款等語。經查,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首期繳納分期款項之期日為103年1月4日一節,此有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可佐,而觀諸被告自10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發放明細(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被告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9,570元至23,520元不等,尚非不足以支付其自103年1月時起,始應繳納之分期價款7,340元,是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訂約時具有付款意思,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意,尚非無據;再者,動產物權之讓與,依民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始生效力。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標的物雖已交付買受人占有,惟於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則附有買受人須完成特定義務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於條件成就前,出賣人仍為標的物之所有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機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既屬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於被告繳清全部價款前仍為告訴人所保有,已如前述,被告竟於告訴人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期間,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法條暨據以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有未洽,然按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間,其基本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故檢察官如係以其中之一罪名起訴,法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之客體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出賣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84號被告韓自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自強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樓「鈞隆車業行」內,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業務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分12期每月繳納7,340元給遠信公司,未繳清前不得擅自處分機車,機車所有權為遠信公司所有,惟韓自強自簽約且在上開機車行取得機車後,旋即於同年11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附近之「家樂福量販店」,將該機車以6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他人,而僅繳納1期款項7,340元,其餘款項均未繳納,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國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自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期購買前揭機車,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購車當時因為資金周轉不靈,才變賣該機車換取現金,事後還是有償還分期付款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智超 指訴甚詳,並有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已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㈡被告雖以伊有還款意願與資力等語置辯。惟被告任職於宏銘
公寓大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因向宏銘公司借支,故宏銘公司自102年年中起開始每月從被告之薪資扣款2萬元,須扣款至103年7月,另因積欠卡債,每月遭法院從薪資扣款7,1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2年7月、9月、11月薪資表,顯示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借支費用、法院扣款及勞健保等費用,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2,491元、2,809元、3,269元,有該薪資表3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已積欠卡債及借支薪資而無資力負擔車款,仍向遠信公司購買系爭機車,旋將系爭機車變賣求現,且被告於購車後僅繳交1期貸款後均未繳納,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如何還款,足徵被告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分期款,其於購車之初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分期款之能力及意願,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依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刑罰之目的非完全在於對行為人犯罪行為之處罰,而在於修補因犯罪所生之法秩序的危害與彌補被害人與法益所受損害,恢復未被侵害之狀態。刑罰之意義不在對於被告過去行為之懲罰,而在促使被告事後以積極的做為修補損害。查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其修補方法即為賠償損害,故如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則可全部或部分修復因其犯罪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與範圍,而可做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
2.請審酌被告除酒醉駕車以外,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被告於法院是否認罪,且賠償告訴人全部或一度之損害,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顯不相當之賠償,或被告並無賠償意願;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㈠建議刑度範圍: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惟如告訴
人撤回告訴者,請從輕量刑,另請審酌是否合乎緩刑之要件,同時宣告緩刑,以鼓勵自新,實踐修復式司法之理念。
四、末查,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於買受人違約時,僅有取回權,並
無返還請求權,與租賃、使用借貸等傳統典型之持有關係有返還請求權不同。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讓,拒不清償餘款,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縱被告未按時繳交分期價款而處分上開車輛,此亦僅違反動產保交易法契約之範疇,而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法以侵占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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