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徐其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7月18日竹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晚上11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JU7—699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文生二街路口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52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即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由原告於當日到站蓋印簽收,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乃於10
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於101年7月18日所
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陳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裁決書為證。惟本件裁決書係於101年7月18日,即由原告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蓋印簽收,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準此,可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從而,堪認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本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惟原告竟遲至103年5月21日始逾期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頁),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確已逾法定期限。
㈢至原告所主張其不知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部分,參以該
合法送達原告之裁決書,其上確已註明「如不服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故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該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主張:伊於7月4日下班刷卡時間為l0點55分,下班伊就去停車場,伊要騎機車回家,伊很喜歡喝保力達,所以當天伊下班後,有先騎車去檳榔攤買保力達,伊就在檳榔攤處喝完之後,才折返準備要回家。檳榔攤離酒測處很近,兩地相距不到50公尺。而警察對伊實施酒測時間為7月4日11時2分,所以喝酒沒有超過15分鐘,就被實施酒測。伊當時有詢問警察可否讓伊漱口,警察問伊你喝多少,伊說喝一瓶小瓶保力達。該瓶沒有500CC這麼多。伊還是要求一定要漱口,警察說放心一定會過。警察當時是沒有問伊何時結束喝酒,伊也沒有跟警察說,如果有的話,伊一定會跟警察說伊才剛剛下班。故伊認為這段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故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則答辯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5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員警當場攔停盤查發現駕駛甲○○君全身酒味,經詢問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請其接受酒精測試,經測酒精超過法定標準,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本案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1款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歷史出勤刷卡紀錄查詢、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酒測值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單筆分期付款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5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第14頁至20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縱本件原告未逾期提起本案訴訟,則本案實體上之爭執即為:原告於遭員警舉發違規時,該舉發過程是否合法?原告是否該當飲酒後超過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⒊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雖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即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超過規定標準者,已提高罰鍰額度。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
解釋,其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故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⒌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
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觀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依其意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蓋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檢人縱拒絕酒測,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予以處罰。是以,未依上開作業程式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式所實施之酒測,取締程式即非適法。
6.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當庭自承:「伊於下班刷卡時間為10時55分,而警察實施酒測為11時2分,當日下班有先騎車去檳榔攤買保力達,伊在檳榔攤處喝完,檳榔攤離酒測處很近,兩地相距不到50公尺,所以沒有喝酒超過15分鐘,就被實施酒測,警察沒有給漱口,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是可認原告於案搰當日確有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一情無誤,至其酒精碰觸之最後時間,原告雖主張係在下班後至檳榔攤處所為。惟自原告之主張觀之,原告於10時55分下班刷卡、騎車、到檳榔攤買保力達、喝完整罐保力達、再騎車、遭警方攔查,再於11時2分完成酒測,僅歷經7分鐘時間,此顯有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其係於下班後至檳榔攤買保力達喝酒部分,即有可疑。況原、告所任職公司之刷卡機,係人工所設定操作,警方之酒測儀
亦為人工所設定操作,是本院並無法確認兩者所設定之時間是否同步,故若僅以兩種非同時設定之時間之儀器所顯示之時間作為比較,即會出現誤差。即原告雖有提出刷卡紀錄,不但無法確認該刷卡時間是否正確,亦無法證明其係於何時所飲酒,無法確定其係先為飲酒後再為刷卡或刷卡後再為飲酒,即該刷卡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刷卡機顯示為10時55分時刷卡之事實。原告逕以該刷卡紀錄來作為警方未給予15分鐘之等待時間,即無足採。是本院綜合原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仍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應以距原告飲酒的時間至少已相隔有15分鐘以上較足採信。
⒎末查,自員警所製作關於原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參上開本
院卷第16頁反面),亦可清楚確認該酒精測定儀器係於當日23時2分測定出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該濃度甚高,則原告究竟是否僅飲用含用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亦有可疑。是縱依原告所述應給予漱口再實施酒測,其扣除誤差值範圍亦致不影響原處分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為超過規定法定標準為0.4MG/L至0.55MG/L之範圍」,是原告所稱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而舉發員警未給予其漱口,該酒測程序有瑕疵,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之辨解,即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飲酒後超過法定標準而駕駛系爭機車之
違規事由,事證明確。是縱使原告就本案之起訴未逾法定期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仍無違誤,原告之訴於實體上亦無理由,仍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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