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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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990號再審原告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富隆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GIRLSDRESS、BAGPVC、GLOVES等貨物計16批(報單號碼:第AW/93/6881/0034等16份,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附表),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GIRLSDRESS等成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807,22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2,316,81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絛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因認定事實本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本件原判決依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7月8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等資料,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審原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又本案系爭貨物報關日期暨裁處日期皆在94年6月30日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大陸物品進口日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是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號令)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法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並重為適法之處分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論斷。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本案系爭來貨歸屬之C.C.C.號列,其輸入規定均為「MPI」,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並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即輸入規定為「MWO」)。故系爭來貨本非屬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號令)所釋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且財政部嗣於97年號令將該部財政部93年號令,關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涵意,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範圍內,而本案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女用成衣等,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財政部97年號令之意旨,即非屬管制物品,則再審被告自不可依逃避管制之規定論處。㈡另系爭貨物於再審被告裁處前,業已放行致無法科處沒入,依據法務部95年3月8日法律字第0950700184號函、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再審被告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更不得改處罰鍰。㈢又經濟部輸入或輸出物品之管制公告係依貿易法制訂公布,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7年9月10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結論,其變更應屬法律變更,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㈣再者,本案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於財政部97年號令公布時,因尚繫屬本院審理,處分尚未確定,故本案自有前開號令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亦已依該號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現雖尚未核准,惟未逾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故原確定判決就未確定之事實逕以「未提出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有行政訴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來貨於進口時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是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則再審被告據以處罰再審原告,即非無憑。㈡且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三亦規定,關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㈢又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成衣,經該部98年3月23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4400號函示,認系爭貨物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依法礙難受理。復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5月4日貿服字第09820027300號函示,本件系爭貨物並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且迄今再審原告仍未能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專案許可輸入文件,是本件系爭貨物即無財政部97年號令之適用。㈣綜上,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屬誤解,本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㈡、經查,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是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臻明確,則再審被告據以處罰再審原告,即非無憑。至於嗣後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雖謂:「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然主張符合前開函示免罰之要件者,本應就其取得專案輸入許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再審原告遲遲未獲許可,原確定判決未待再審原告取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之文件,即逕以駁回,亦難認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再審被告又提出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成衣,經該部98年3月23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4400號函示,認系爭貨物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依法礙難受理;復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5月4日貿服字第09820027300號函示,本件系爭貨物並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等函件附於原處分卷;本件再審原告迄今亦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再審原告上揭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胡方新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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