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柔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柔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LOUISVUITTON」水桶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犯後尚無悔意,惟念其與告訴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其無前科記錄,見警卷第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只、其所得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末查,扣案仿「LOUISVUITTON」水桶包壹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