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圖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原受僱於甲○○開設之勤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輝公司),借住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勤輝公司放置電線等水電材料之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初至97年5月初某日止,竊取勤輝公司所有之電線、銅排、變壓器,詳如附件所示,變賣後將得款花用完盡,其後復不告而別,搬離上址,甲○○前往清點發現遭竊,報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丙○○,供承僅將工地拆下之舊電線變賣,辯稱因無工作可做才不告而別云云。但查,上情業據證人甲○○指述甚明,又勤輝公司於97年均一直陸續有工程施作,每月發薪,被告向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按月自薪水中扣償,尚欠3萬餘元未還,甲○○發現遭竊後,與會計 陳婞溫 前往清點,陳婞溫並前往被告 瑞芳 住處質問被告,被告當面坦承陸續偷走電線等物變賣等情,復據證人陳婞溫結證在卷。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勤輝公司進貨發票、進貨明細表、倉庫照片、平面圖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