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恐嚇之言語內容為:「……你若不賠我保證會打你,我要報復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我請兄弟去認識你」、「……要不要賠,我不管你,明天我一定撂人……」、「你現在是要賠還是不賠?還是要我叫人直接押你去當舖去簽一簽」等語,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