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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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每)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511,290元,惟聲請人自99年3月起任職於京元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元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10,000元,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不足以依聯邦銀行所提按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履行,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因負債1,511,290元,而於97年向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97年8月28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致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1份及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至11頁、第16至23頁),足認屬實,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而聲請人
自98年7月起至98年11月止於光鑫企業社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最高約為18,000元;自99年3月份起任職於京元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10,000元,獎金則視當月業績而定等情,有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光鑫企業社及京元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6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除84年6月出廠之福特汽車、78年3月出廠之OPEL汽車及86年9月出廠之光陽重型機車各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7至
258頁、第105頁),堪予認定。而按,上開汽機車出廠迄今均已逾10年,市價顯已降低,縱加以變賣,亦顯不足以完全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
㈡又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
,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806元(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尚屬合理,自堪認均係必要費用。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因扶養其子 吳荻淩 (00年0月00日生)、 吳昱翰 (81年9月23日),故須支出扶養費用。然吳荻淩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吳荻淩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參照前開規定,難認吳荻淩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因扶養吳荻淩,故須按月支出扶養費用9,829元乙節,尚難憑採。另吳昱翰迄今仍為未成年人,96及97年間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吳昱翰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堪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吳昱翰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前配偶 吳岱隆 ,故聲請人每月因扶養吳昱翰支出之費用,應在5,655元(【11,309元】÷2=5,655元)範圍內,始屬合理,逾此即難認係必要費用。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15,461元
(9,806元+5,655元=15,461元),是以不論依聲請人於光鑫企業社每月收入18,000元,或於京元成公司每月收入10,000元,聲請人均無法於支付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5,461元後,再依聯邦銀行之還款方案,按月償還6,000元(見本院卷第260頁之電話記錄),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