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刪除;第5行「於95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於95年9月8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5年9月8日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641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7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3月6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95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先於95年9月8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用1萬多元未繳,可能身份遭冒用云云,復將電話轉接給另一成員接聽,該成員自稱電信警察調查員,向其佯稱:須撥打00-00000000給 吳建生 檢察官云云,甲○○不疑有他,復撥打電話給自稱吳建生檢察官之成員,該成員再向其佯稱: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帳至上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高雄西甲郵局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按觀諸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出售予他人供詐欺之用,被告自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