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丙○○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金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13日與被告銀行締結投資「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信託契約,並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申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購契約)1年期,並將伊名下在被告銀行已到期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信託金)轉為投資款;嗣系爭申購契約於97年
7月12日到期後,伊未再與被告銀行續約,亦未曾有默示約定契約之方式,詎被告竟遲未返還系爭信託金予伊,且縱投資有虧損,依約被告亦應給付投資金額之63%。為此,爰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申購契約後,被告每月均寄送理財對帳單予原告,並於被告銀行網站上提供相關商品訊息,又依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到期贖回金額條款內容,被告於該債券到期後即依該條款計算可交割之 雷曼 兄弟股票,並通知原告,在得原告同意後,將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轉入原告信託庫存後並再通知原告,是渠並無未返還信託金額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因投資失利,遂要求渠返還原始投資金額;至原告所稱應返還投資款之63%,依系爭申購契約,到期贖回金額,係分為2種情形,如連結標的股票於營業日之收盤價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最後配息評價日之收盤價低於期初參考價,則發行機構將以實物交付可交割之股票數目的方式贖回,又如連結標的股票於評價日之收盤價不曾低於其下限價,或於最後配息評價日之收盤價等於或大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贖回金額以債券面額乘以100%公式計算贖回,原告購買時之理解有所誤解,被告並無誤導或欺騙原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7月13日與被告銀行締結投資「經營之神連結
式債券」信託契約,並簽立系爭申購契約1年期,復將原告在被告銀行已到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轉為投資款。
㈡系爭申購契約於97年7月12日到期。
㈢被告於97年8月11日債券到期後,以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轉入原告信託庫存。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以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轉入原告
信託庫存?㈡承上,如有合法通知,是否須經原告同意始發生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以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轉入原告信託庫存,以及被告如有合法通知,是否須經原告同意始發生效力部分:
㈠原告雖稱被告未合法通知將以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轉入
信託庫存等語,惟依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本件系爭申購契約簽署之理財專員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當本件系爭產品到期時,公司當時有給我們計算方式,我有聯絡原告,並且告知計算方式及股票何時入帳,而不夠買的部分就會退到帳戶,又因為契約上已約明如果到期前沒有聲明提前贖回,就會連結股票,故不能退還現金,當時我有舉例跟原告說明,並且建議是否給雷曼這間投資銀行一個機會,等它漲回來再賣,虧損就不會那麼多,因為在到期前一天沒有提出現金贖回的要求,那麼就一定會接股票,最後原告當時有接納我的建議要等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
因為我當時我不懂,當時如果我懂,我就不會買這個產品,這實在太複雜。他當時有跟我建議接股票,但是我不懂,所以我接受他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申購契約到期前,確曾通知原告,而原告其後亦同意不贖回現金而同意將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轉入原告信託庫存。而被告其後亦將原告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轉入原告信託帳戶之事實,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金,有無理由部分:㈠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於系爭申購契約到期前,受被告之
通知,而同意不贖回現金而承接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而被告亦已將原告可交割之雷曼兄弟股票轉入原告之信託帳戶,均如前所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信託款項。
㈡雖原告主張依系爭申購契約,被告至少應返還投資款之63
%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申購契約到期後,既同意承接股票而不贖回現金,則於本件再請求返還信託款,本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其到期贖回欄固約明:「到期贖回金額:保本下限價:進場價之63%」等語,惟再觀其下之說明,其到期贖回金額,係區分為:①若最差標的股股價於到期日表現大於或等於期初進場價100%,則贖回金額為100%本金及應計利息;②若最差標的股股價於到期日表現小於期初進場價100%,再區分為若任一交易日任一股票不曾低於其期初進場價之63%,則贖回金額為10
0%及應計利息,然如若任一交易日任一股票曾低於其期初進場價之63%,則實物交割最差股票及應計利息,並標明產品投資風險為「不保本風險」,此有上揭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說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證人乙○○亦到院證述:我們保本下限價的是指,如果都沒有跌破63%,發行機構願意買回,當時亦有舉例跟原告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因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大眾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所示,本件系爭申購契約到期後,原告所投資之股票報酬率為-99.81%(見本院卷第36頁),明顯已低於期初進場價之63%,則依上開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說明書所載內容,原告請求返還63%之投資款,亦無理由。況被告既係代售經營之神連結式債券,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如欲主張應以投資款之63%贖回,亦應向發行機構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前既同意於系爭申購契約期滿後,暫不贖回現金而願承接當時可交割之股票,而被告亦將原告可獲交割之股票存入原告之信託庫存之中,則原告其後再請求被告返還原所交付之信託款,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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