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惠萍於民國105年1月31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約1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 經同縣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謝惠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之加重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79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7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並與上開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4日入監,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被告於假釋中之105年1月31日,故意更犯本案,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可能經檢察官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惟被告所犯、2案雖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13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案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案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上開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應深知酒後駕車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傷亡,潛在危害甚高,迭經立法者修法加重處罰,卻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假釋期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實應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