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潘信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信治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之ZB-19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往北行駛,嗣其行經志航路1段與興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盛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興盛路,適有 陳愛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興盛路上停等紅燈,潘信治見狀已煞避不及,不慎撞擊陳愛雯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陳愛雯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頓擊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愛雯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潘信治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陳愛雯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陳愛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涉嫌重大,潘信治復於104年5月26日前往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信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愛雯、證人即案發時搭乘被告車輛之 楊京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交通安全,其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頓擊傷等傷害,又其於肇事後置被害人不顧,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採生薑,收入不穩定,家裡尚有母親、太太、2個小孩(均為國中二年級)及2個弟弟的小孩(分別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其確有悔意,是其經此次偵查、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之ZB-19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往北行駛,嗣其行經志航路1段與興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盛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興盛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興盛路上停等紅燈,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頓擊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9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0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第1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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