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債務人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離婚而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不敷出致舉債度日,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逾283,000元。又伊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8,347元,另領有財團法人家扶基金會提供之補助每月共計9,300元,惟伊尚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則伊之收入扣除其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伊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伊每月清償7,000元,然因伊於96年間失業,無力履行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8,347元,此外尚領有財團法人家扶基金會提供之補助每月共計9,300元(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補助3,400元、未成年子女1人之午餐費用補助每月2,500元),然所持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303元之方式攤還所欠債務,惟聲請人於履行7期後之96年間毀諾等情等情,分別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104年5至12月份之薪資單、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成立後之95、96年間,並未有勞保投保資料,亦無申報所得,有前揭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5、96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149至151頁),足信聲請人當時確係處於失業狀態而無可處分所得之可言,是已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所定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應推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共計32,474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其上開費用支出除難謂有何奢侈浪費之情事外,更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是自無從苛求聲請人再行撙節支出以償還所欠債務。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所領取之補助款,並扣除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後,聲請人得自由支配之所得約為5,173元【計算式:28,347元+9,300元-32,474元=5,173元】,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縱令不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則以聲請人上開可自由支配之所得全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仍須10餘年始能清償其債務完畢,是本已難期待聲請人得於相當期日內清償其債務。況聲請人上開可自由支配之所得若先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之遲延利息後,所剩餘可用以抵償債務本金之部分更已甚微,從而聲請人即便縮衣節食、勉力清償,亦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相當期日內清償其債務完畢。準此,聲請人上開收入顯難支應其債務而有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本金│年利率│債權額總計(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6,321元│14.47%│93,679元│├──┼───────────┼─────┼────┼────────┤│2│安泰商業銀行│399,619元│12%│709,078元│├──┼───────────┼─────┼────┼────────┤│3│凱基商業銀行│││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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