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上訴人 林文昌
劉含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被上訴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被上訴人 周復華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 律師
鍾凱勳 律師被上訴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青如 被上訴人 高德新
林財生 梁陳通 駱欽俊 李旻駿 盧阿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被上訴人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之子 林呈偉 前與被上訴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經營之被上訴人太平洋翡翠灣福華度假飯店(下稱翡翠灣福華飯店)簽立二人住房之租賃合約,內容包含得使用被上訴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太平洋翡翠灣海灣俱樂部海水浴場(下稱系爭海水浴場),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 汪珮姍 入住該飯店。林呈偉於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進入系爭海水浴場游泳,因海象危險而溺水死亡。萬里公司與太福公司未告知林呈偉系爭海水浴場因海象危險處於關閉狀態,亦未於現場設置任何禁止進入海灘之標示,太福公司復未配置救生設備,所僱用之救生員即被上訴人李旻駿、林財生、梁陳通、駱欽俊(下合稱李旻駿等)於林呈偉溺水時,僅徒手下海救援,無法順利救人,致林呈偉溺水窒息死亡。李旻駿等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太福公司亦應與其受僱人李旻駿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太福公司為萬里公司之使用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授權萬里公司於翡翠灣福華飯店使用「福華」商標,使消費者產生同一企業之信賴,應認萬里公司為其使用人,三人應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盧阿水、高德新各為事發當時太福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周復華為萬里公司總經理,亦各應與太福公司、萬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與太福公司訂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應將保險金給付伊。上訴人林文昌、劉含英為林呈偉之父、母,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扶養費用損害,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林文昌另受有支出林呈偉喪葬費用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福華飯店、太福公司、萬里公司連帶給付林文昌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劉含英七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太福公司與盧阿水、高德新、李旻駿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㈢萬里公司、周復華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㈣蘇黎世公司給付伊二人四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四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福華飯店僅為萬里公司之股東之一,並未委託萬里公司經營翡翠灣福華飯店。萬里公司並非系爭海水浴場之經營者,對之無實際管理能力。事發當日系爭海水浴場已遭太福公司關閉,非太福公司或萬里公司提供消費者服務之內容。太福公司於驗票處及海水浴場區域設有告示牌及警示紅旗,且沿海岸築有近二公尺高之沙堤,防止遊客進入,李旻駿等均為合格救生員,具水上救生專業能力,並有水上摩托車業者配合採取事故發生之必要緊急處置與救護措施。林呈偉不顧警示告知進入未開放之系爭海水浴場並下海游泳,經現場救生員發現吹哨制止示意後未立即上岸,李旻駿等於林呈偉發生溺水時隨即下海救人,及以無線電通知水上摩托車業者出動救援,萬里公司櫃檯人員亦聯絡一一九中心派員救援,惟因當時風浪海流強大及海上殘留漂流木等致使救援受阻,李旻駿等已盡力救援並協助後續急救與送醫行動,對於林呈偉死亡結果實無過失,太福公司已盡事先防止危險發生及事後儘速救援暨協助送醫之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之約定,保險範圍僅包含海水浴場警戒線內游泳活動,不包含其他海上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呈偉與女友汪珮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入住萬里公司經營之翡翠灣福華飯店,林呈偉於翌日至系爭海水浴場下海游泳發生溺水(下稱系爭事故),經在場之救生員即李旻駿等先後下海及出動水上摩托車救援,嗣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下稱基隆海巡隊)將林呈偉救上巡防艇,送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因窒息死亡。林文昌對李旻駿等及盧阿水、高德新、周復華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文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復經基隆地檢署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七三號駁回再議確定,林文昌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刑事庭以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萬里公司與林呈偉簽約時並未表示系爭海水浴場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有開放供房客使用,難認雙方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服務範圍包括系爭海水浴場。又太福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海水浴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關閉,對外之宣傳廣告海報亦表明海水浴場開放期間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林呈偉入住飯店時,翡翠灣福華飯店服務人員復未表示系爭海水浴場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可開放供房客使用。而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太福公司已於翡翠灣福華飯店通往戶外(游泳池等)設施區之入口驗票處,陳列各式明顯之告示立牌使飯店房客於進入戶外設施區之前,得以瞭解系爭海水浴場因風浪大而暫停開放使用,並在通○○○區○○道設置公安告示牌,及在進入海水浴場前之土丘高處豎立紅色三角旗,復沿海岸構築沙堤等多重方式提醒顧客配合,此均經證人即事故當日房客 林建宇 、 張永聖 、 簡旻蓉 證稱有看到海水浴場暫停開放之告示牌等語,及基隆海巡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蒐證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則依太福公司上開方式所為訊息告知、說明,應可合理期待使一般遊客知悉系爭海水浴場暫停開放,太福公司對消費者就系爭海水浴場暫停開放乙事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又海水浴場如處於開放遊客使用之狀態,皆會以浮標圍繞出遊客得使用之特定海域範圍(即警戒線或警戒範圍),並於岸際配置救生員,坐於高架椅上以利觀察遊客是否越過浮標及浮標內所有遊客之動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海水浴場並無以浮標圈出遊客得使用之範圍,救生員亦非於岸邊近處之高架椅上,而係於置高點處監看海灘區及泳池區。而依中央氣象局三天漁業氣象預報表、現場照片及證人張永聖之證詞顯示,當日台灣北部海域,為五至六級風、陣風八級、中浪至大浪,且岸邊及海上甫因颱風過後有大小不一之漂流木,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觀諸上開現場情況,亦應有海象不佳不宜下海游泳之風險認知,遑論太福公司已設置多重關卡以為警示。林呈偉忽視上開各種警告標示仍貿然涉險下海,即難認其溺水死亡係在通常使用太福公司提供服務之情形下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海水浴場雖已關閉,太福公司仍配置相當員額之合格救生員,並動用太福公司以外之水上摩托車業者作為可能之救援助力,以資因應遊客仍下海所生之緊急事故。且救生員均保持警戒狀態,於林呈偉下海游泳時即鳴哨警告,並於林呈偉呼救後分別下海游泳搜救或拿取救生器具救援,水上摩托車業者亦出動救援,雖結果未能合力成功挽救林呈偉,尚難據此推認太福公司提供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欠缺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情事。太福公司既無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二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萬里公司、福華飯店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同負其責,亦非有理。又李旻駿、梁陳通於系爭海水浴場關閉時仍保持警戒狀態,並於林呈偉下海游泳時即鳴哨警告,李旻駿於林呈偉呼救後,不顧當時海象不佳,海上有漂流木,仍立即下海游泳援救爭取時效,梁陳通拿取救生器具浮袋後下海支援,然因風浪過大無法拉住林呈偉,另水上摩托車業者亦出動救援,先搜尋林呈偉無著,始回頭搭載救生員再進行搜救行動,駱欽俊、林財生亦加入救援,李旻駿、 梁陳通嗣 發現林呈偉後立即施行CPR急救以為呼吸之重建,並使用浮具綁在林呈偉身上以資救援,確已承受惡劣之海象,盡力搶救林呈偉,上訴人主張林呈偉之死亡結果係因其等有延誤救援及未使用救生設備所致,並非可取。盧阿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代表訴外人泉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任太福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實際負責系爭海水浴場相關事務。高德新係太福公司之總經理,雖實際負責上開俱樂部之經營管理業務,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太福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高德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指示太福公司人員關閉系爭海水浴場,沿海岸線築起沙堤並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配置相當數額之合格救生員,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疏失。萬里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周復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盧阿水、高德新、周復華、李旻駿等對於林呈偉之死亡結果均無因執行職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僅包含海水浴場警戒線內之游泳活動,不包括海上活動。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海水浴場業已關閉,林呈偉係自行至海上游泳而發生溺水意外,蘇黎世公司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述所聲明,均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林建宇、張永聖、簡旻蓉於基隆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時,就檢察官提示驗票處關閉海水浴場告示牌照片,均證稱有於事故當日看到該告示牌,證人簡旻蓉並證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早上要去游泳池,有注意到告示牌,表示海水浴場不開放;證人張永聖另證稱當天風浪大而且有漂流木,伊覺得危險所以未至海邊,並有看到業者堆的沙堆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六頁),堪認太福公司確有設置關閉海水浴場之告示牌及構築沙堤,並事故當日之海象不佳等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海水浴場現場彩色照片(原審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卷㈡第二六二至二六四),僅能證明事故當日有少數遊客在系爭海水浴場沙灘上聚集觀望,但不能證明有進行海上游泳等其他海上活動,自難認海上游泳乃使用太福公司所提供通常服務之情形。原審因以前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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