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儀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進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儀與 徐賴銀珍 係鄰居,平時鄰睦關係不佳,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雙方因關門聲響過大發生口角,楊進儀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徐賴銀珍住處前,對徐賴銀珍恫稱:「要放火燒你家房子」、「拿噴子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言語,恐嚇徐賴銀珍,致徐賴銀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槌打徐賴銀珍上開住處前掛置之信箱,致信箱凹陷而損壞該信箱,足生損害於徐賴銀珍。
二、案經徐賴銀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進儀因毀損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05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賴銀珍、證人 徐昌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3、
31、17至18、30至31頁),並有現場信箱照片2張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進儀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以「要放火燒你家房子」、「拿噴
子殺你全家」等語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事實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進儀與鄰居不睦,竟因細故爭執,即以前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物品,致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力非輕,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楊進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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