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9號被告 季易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陳蔚奇 律師 許博然 律師被告 林庚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裁定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季易、林庚銳均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99年4月1日訊問證人即被告 季易之 同居人 鄔憶凌 後,因認為被告等五人及證人鄔憶凌並相關人證如 徐勗初廖伯祥 等,於案發後即98年6月26日當晚及嗣後多日,均有串(供)證之事實,亦有湮滅證據之嫌疑,且經核鄔憶凌當日之證詞,顯示串證之情形仍在持續中,為明白及釐清被告等及相關共犯涉案事實之真相,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經本院密集審理結果,於99年5月27日宣判:被告季易、林庚銳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被告林庚銳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併宣示:「⒈季易、林庚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⒉季易具保新臺幣
100萬元,並限制住居(臺北縣○○鄉○○村○○路○巷○弄○○號4樓)。林庚銳具保新臺幣80萬元,並限制住居(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⒊如不能具保,因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各判處罪刑,顯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仍應予羈押。」嗣本院於99年6月9日開庭時,被告等均陳請酌降保證金及 陳明如 覓保無著,對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本院為兼顧審判之完成及被告等之權利,爰於99年6月23日裁定及宣示被告季易、林庚銳具保保證金依序減為50萬元及40萬元,並諭知如未能於99年6月30日前具保停止羈押,顯見其受重罪之宣示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著自99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茲被告季易、林庚銳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6月30日屆滿,迄未能具保釋放,上開羈押之原因自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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