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陳偉州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偉州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67,473元,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7月2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自98年8月10日起,共分96期,利率3%,每月清償5,000元,債務人依約清償3期後,因債務人連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未依期清償借款,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而債務人每月雖有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所得,然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及上開銀行強制扣薪3分之1部分後,每月實領薪資僅為25,000元至3萬元不等,再扣除房屋貸款約11,000元後,每月家中生活費僅餘15,000元至2萬元,債務人因尚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已無法再繳納協商之金額而毀諾,復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59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5月至99年2月薪資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各類支出單據、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4816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224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參。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98年5月至99年2月薪資單所載,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3,953元【計算式:(51,167元+39,286元+42,334元+38,866元+36,689元+39,071元+51,160元+50,738元+54,817元+35,402元)÷10個月=43,953元】,扣除①房屋貸款約11,706元【計算式:(11,613元+11,694元+11,686元+11,690元+11,714元+11,713元+11,716元+11,715元+11,766元+11,770元+11,747元+11,646元)÷12個月=11,706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度往來明細每月清償金額平均計算;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②債務人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人每月執行命令強制扣薪3分之1之金額約14,729元【計算式:(13,024元+17,053元+16,913元+14,854元+11,800元)÷5個月=14,729元(以債權人自98年10月至99年2月扣薪數額平均計算)】後,債務人每月所能支配之薪資僅餘約17,518元,縱認債務人配偶 李芷伶 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須與債務人平均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之扶養費,倘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數額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6,833元,上開債務人所能支配之數額,亦顯低於債務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0,079元【計算式:9,829元+6,833元×3人×1/2=20,079元】;而債務人於98年7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與永豐商業銀行始分別於98年9月10日、99年1月11日取得確定判決,並分別於98年10月、99年3月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惟債務人本次協商條件無拘束上開二債權銀行之效力,故無法依法停止其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薪資遭強制執行狀況下,已無法負擔其基本生活費,更無法負擔每月協商款項5,000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毀諾係因連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致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之前雖依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院認如不許債務人聲請更生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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