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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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聲請人丁○○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係以丙○○及仁群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9年3月11撤回對仁群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乃於99年4月22日當庭具狀請求退還裁判費用2/3。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僅撤回部分被告之起訴,並未使訴訟全部因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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