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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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債務人 陳淑芳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芳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新臺幣(以下同)116萬6,811元,因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依現每月收入2萬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萬9,500元,尚須扶養2名女兒每月約6,000元,且配偶亦有卡債問題,加上還款金額,顯無法維持生活,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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