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2
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7,260元。惟96年間伊任職有限責任屏東縣太平園藝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每月領有薪資2萬7,084元,扣除協商金額後之餘額不足維持伊基本生活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債務人自陳其於96年5月毀諾時之薪資收入為2萬7,084元,業據提出其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見本院第89至91頁)、其臺灣銀行存摺內頁96年3月至96年6月之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2萬7,084元扣除協商金額1萬7,260元後,僅餘9,824元可自由處分。以內政部公布9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88
1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核之,上開金額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況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從而,應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證。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