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告 黃馨羽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
被告 凃淓 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7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蝦皮網站販售泰國物品、宗教飾品及法事服務,原告則於民國111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買受商品及法事服務,經兩造結算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419元,原告卻遲未付款,嗣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1年6月30日付清價款,原告乃於111年5月6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111年6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但原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脅迫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脅迫而簽發,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恐嚇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50號、第59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黃巧瑜 (後更名為黃馨羽)
173,419元
111年5月6日
111年6月30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