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原告 莊坤祐
被告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阿琥」陸續於民國111年7月3日、5日、7日向原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原告以一卡通MONEY及街口支付等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一卡通MONEY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雙方以契約約定利息,以每期10天計算,還款到期日為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8日。嗣後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請求延後還款日期,經被告支付利息後,雙方協議延後還款,惟自111年7月11日原告同意延後還款期限開始,每當延後還款之期限屆至,被告即以周轉不良等理由推託還款,最後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主動更新借貸契約,原告再次相信被告,並同意將還款期限延後至111年9月9日,被告並承諾以每期5,600元即每日560元利息計算至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至111年9月9日還款日,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借款,迭經催討,置若罔聞,甚至於111年11月12日將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註銷,手機轉為空號藉以逃避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因被告承諾還款之利息其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故本件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一卡通MONEY、街口電子支付平台之交易記錄(見卷第23至29頁)、兩造於LINE之對話記錄(見卷第31至79頁)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指之一卡通MONEY即為原LINEPayMoney或LINEPay一卡通帳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iPASS一卡通官網之資料可憑。又對照上開一卡通MONEY之交易記錄(見卷第25、23、27頁)及LINE對話記錄所示之轉帳資訊(見卷第35、63頁)、街口電子支付平台之交易記錄(卷第29頁)及LINE對話記錄之轉帳資訊(見卷第67頁),其轉帳時間相符,並參以兩造於對話記錄檢附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堪認兩造確有14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之往來及相關利息之約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係於111年7月3日、5日、7日陸續發生,相關利息之計算分別為日息250元(本金5萬元,卷第37、39頁)、280元(本金5萬元,卷第55、57頁)、40元(本金4萬元,卷45、47頁),上開利息之約定均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又本件利息之計算係自被告於7月間借貸款項時即開始計息,且被告業已支付過數期之利息,原告雖就本金14萬元部分同意被告展延至同年9月9日後再為清償,然利息之計算並未停止,故原告起訴主張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