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
原告 劉家綸
被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假冒社團法人台灣安和外籍配偶媒合協會(下稱系爭協)員工,違反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表示可介紹外籍配偶媒合,並約定若未成功結婚應退還所有款項,致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以及於109年3月17日匯款175,000元至被告帳戶共475,000元,但該475,000元中407,000元僅為預付結婚費用,由被告代收保管,非仲介費用,原告與媒合之越南籍女子僅完成訂婚,未曾辦理結婚,被告自應返還該預付之407,000元予原告,且被告以前述詐欺、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
⒉觀之被告簽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9號偵查卷第182頁至第203頁),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系爭協會,由委任人即原告委任受任人即系爭協會媒合跨國境婚姻,介紹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原告與系爭協會並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總費用為475,000元,原告則為履行與系爭協會所締結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總費用475,000元交付或匯予被告,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協會之間,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系爭協會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給付目的嗣後不達或欠缺,原告應僅得向存在給付關係之系爭協會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無給付關係之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5,00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系爭協會締結系爭契約,委任系爭協會媒合跨國境婚姻,介紹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乃為此給付系爭協會總費用475,000元,足見原告係委任系爭協會處理跨國境婚姻媒合等事務,原告復未證明與被告間成立無因管理之事實,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000元,容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必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等規定之行為並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上開規定尚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假冒系爭協會員工詐欺原告締約及交付財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容無可取。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5,000元,殊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