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74號

原告 潘介淵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被告 童宇恩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91),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2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本件原因事實,如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所為係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童宇恩、被告蔡欣翰基於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揭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 周恩寧葉昱成 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童宇恩並提供被告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以此不實影片向原告展示並為說明,致原告誤信被告童宇恩、被告蔡欣翰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原告所有以太幣共10顆投入被告童宇恩、被告蔡欣翰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後因被告童宇恩、被告蔡欣翰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無預警關閉CM平台,並將平台內原告所有之以太幣全數轉出,原告始知受騙,受有新臺幣(下同)68,259元之損害。

㈡、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等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68,25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259元,自屬有據。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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