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陳春發 相對人 馮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翔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簽發面額為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1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尚有爭議,且與事實不符,全係相對人自行捏造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雖稱系爭債務尚有爭議,全係相對人自行捏造云云,此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婉菱